【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有無影響?】
作者:熊尚毅法務長 109/11/27發表於#群立專欄 阿柴房屋公司與A房地共有人小明成立房地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嗣阿柴房屋居間小華買受該共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小明與小華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訂有「雙方同意本簽約完成後需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屆時若有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時,本合約終止),所付價金無息歸還。」後其他共有人小玉就系爭房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小明即向阿柴房屋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自始未有效成立,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本件小明確實因阿柴房屋公司媒介而與小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認阿柴房屋公司已完成居間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系爭房地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此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然系爭銷售契約為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外,另由阿柴房屋公司與小明合意簽署之契約,不應因該買賣契約係因解除條件成就失效,就蓋然否認原告請求報酬之權。詳言之,若小明與小華間不存在任何買賣行為,優先購買權根本無從發生,小玉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共有物,亦是以「小明與小華業已形成買賣價金之合意」為基礎。 考量阿柴房屋公司實已完成居間義務,依法小明仍應給付報酬,不當因小玉嗣後主張優先購買權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致有影響,始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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