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立法律事務所 -- 論建築師的法律上權利與責任 - 蘇南•方星淵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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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建築師的法律上權利與責任 - 蘇南•方星淵編輯    首頁 > 群立新知 | JOURNALS > 第11期 | Article 11

 

 

論建築師的法律上權利與責任-蘇南方星淵 編輯

蘇南方星淵編輯

 

 

 

 

摘要
  建築師的育成教育上,諸多大學現今係置於設計體系之下,APEC建築師操作手冊也偏重設計美學與配置,惟我國建築師執照的簽證能力,則偏屬建築師責任而非設計本身,負擔此等責任而使其擁有簽證能力更為其執照利益所在,其法規範則顯明於建築法、建築師法、刑法上,了解建築師們的權利與責任,將更能思考未來在技師與建築師的權責歸屬與協助關係。

 

(一)前言
  依2005APEC建築師操作手冊(APEC Architect Operations Manual)之2.3建築師之能力(The competence of an APEC Architect)所述,一位亞太建築師必須能勝任於創造符合下述情況之各種建築設計:(一)同時滿足美學與技術二類之要求;(二)奠基於建築歷史及理論,暨相關的藝術、科技及人文科學;(三)展現對於人與建築間之關係、建築與環境間之關係、對於將建築及建築空間連結至人類需求及空間配置之一種瞭解,顯見其著重設計者人文學養及思考的成果。惟我國建築師執照的簽證能力,則偏屬建築師責任而非設計本身,而在建築法、建築師法、刑法上,對於建築師資格取得與執行業務等有所規範,而其簽證能力則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一種,也是建築師執照的價值所在,而其保護法益與標的為何應予檢驗,了解多置與設計學院的建築師們在職場上的權利與責任,其就工程執行而在法律上的簽證能力地位,將更能思考未來在土木市場下技師與建築師的權利與責任歸屬與彼此協助關係。

 

(二)建築師資格
  建築師身份之取得,我國與諸多國家相同,原則上應過國家考試合格,我國建築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故需參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並具有應考之門檻限制,參酌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第5條以下各款內容雖則冗長,惟與其他證照考試相似,主要是以學位、修習學分數、實務經歷核定,顯見就應考的門檻上,要求應考者對於建築專業需具備相當之認知。而按該條第3款觀之,惟其所列舉課程,不乏工程之安全、結構、力學行為相關,而依該規則第11條其考試為建築計畫與設計、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結構、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環境控制,顯見對於建築師執照之賦予,建築設計之安全性亦有相當之重要性。

 

(三)建築法上建築師之權利與責任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制定建築法,此係建築法第1條所明文,亦為對建築設計最終成果所立之重要法律,其內容自建築從設計圖之簽核至建築物完成,設有諸多設計安全、責任歸屬、界線、施工之相關規定,不僅有助公共利益之達成,亦有利於生命法益、財產法益之保障。
  責任歸屬與建築師關係縝密者,係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設計、監造人資格,所謂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同條後段亦於專業技師之權限予以規定,並要求建築師負連帶責任,其內容為: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34條第1項更論及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權利與責任,此為行政法上之委託行使公權力,蓋建築為人類所居住空間,攸關生命法益保障,並且建築物與周遭環境及其他建築在蓋造過程中亦將影響周遭甚深〈依工程規模大小影響不一〉,在相當規模時即存有濃厚公益色彩,機關本宜審慎查驗各部,惟其既採案件由建築師簽證,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國字第5號判決應存有上述思維,而加強國家負擔社會責任,方與工程實務特性相符。
  惟是當前實務及法律學說通說,則認建築師為起造人之輔助人,使人民在建築師簽證有誤,僅得就民事賠償向建築師主張,而無從對國家請求,然則建築師於執業時因具備簽證之資格,系得向業主要求較高之利益,並給予其在監造上得主張之權,即建築法第60條第1款: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是建築師自當對簽證過之內容,負擔責任,此可參照同條第2款之規定: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 ()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合乎該款所描述之要件時,建築師應連帶負責。甚且參酌營建署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5條之條文內容顯示,縱使室內設計師所設計圖樣完成後,亦需由建築師簽證審核,此乃基於公共安全因素,顯見國家係將此居住安全委託於建築師手中,是以公權力委託定性,使人民得有救濟權能當為合宜。

 

(四)建築師法上建築師之權利與責任
  建築師法為建築師證照取得以至開業經營具有重大關係之法律,本法第三章規範「開業建築師之業務與責任」係為本文闡述建築師責任之重點。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注意義務「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1.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2.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3.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4.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與第19條之設計監造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在私人間,其委託係屬有償委託,一般在我國民法上向來需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就其義務有謂:「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於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有謂第19條應屬「設計監造義務」,蓋建築師係屬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兩者間為債權債務關係,故應謂之為「義務」為宜。建築師法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惟此法律責任究竟為何種責任,近有研究認為此設計監造責任不無探討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建築師負該條無過失責任之可能,亦為921地震受害者多所主張之條文,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十一〉即多有相關案例,又參酌相關研究〈趙文弘,論建築師契約之法律問題--以設計與監造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律碩士論文,2010〉引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9號判決,即便法未有細部規範,惟按建築師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有安全設計者,仍有消保法第7條適用,對建築師究責。又然按建築師專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重訴字第600號判決中法院見解「故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係爭建物有安全上之危險,即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均係就建築師的設計監造責任追究之。

 

(五)建築師之刑事責任
  我國於短時間內,起訴建築師數量最為眾多者,係為921大地震後的期間(2000921日凌晨14712.6, 臺灣發生芮氏7.3級地震,震央由南投縣集集鄉發生,地震深度1.1公里。921大地震以南投縣、臺中縣全縣受創最深,全臺死亡人數2,415人,失蹤人數29人,受傷人數11,305人,房屋全倒51,711戶,半倒53,768戶。財產損失約新臺幣3,412億元。)當時災害慘重,檢察官針對設計不當、施工不當及使用不當等因素,對於人為疏失部分起訴相關人員,無數建築師遭行起訴。例如,松山東星大樓、新莊博士的家、台中金巴黎、彰化富貴名門、雲林觀邸、中山國寶等倒塌。其引起當時社會輿論對於建築從業人員之批判與不安,遭起訴之建築師中,陸續有人遭判刑。當時起訴之主要條文,主要為刑法第193條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雖有認為建築術成規罪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蓋我國刑法向有謙抑之學理,蓋刑法上所干涉者係往往涉及生命法益、自由法益,在法律評價上較財產法益侵害為甚,是刑法第12條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然客觀事實上建築師之過失情形,在921地震中體現其危險特性,是法學界亦有主張應針對該條過失犯部分進行立法,以為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六)結論
  綜上所述,建築師身份之取得,就應考的門檻上,要求應考者對於建築專業需具備相當之認知,縱建築師的養成核心以美學設計為主,然其考試而對建築師執照之賦予,建築設計之安全性仍是其是否取得證照的重要關鍵。又建築法上建築師之權利與責任核心,乃在於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設計、監造人資格,所謂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且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5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具備公益性質較高,是法律強制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合作,且建築師應連帶負責,而簽證之權利與責任既為委託行使公權力,其在監造上自有得主張而得介入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等不良行為。在建築師法的監造義務上,首重設計之圖說施工、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則為法律上之慨括規定。」而在設計監造責任再度闡明了建築師與技師合作的重要性,而且其委託與一般民法上認知有別,在建築師法上其設計監造義務係令其負擔法定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需逕對設計監造之不利結果負責。然而刑法上193條建築術成規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等,才更為另建築師倍感壓力,尤其921以來建築術成規罪更出現了擴張的趨勢,欲以國家刑罰權的擴張就過失犯為處罰,要求建築師在業務執行上更為審慎。建築師在執行業務當中,實則同時涉及公法與私法領域,在刑法上更有要謹慎的歷史前例,了解前述內容,當能使技師從業人員與建築師合作時了解彼此所負擔之利益與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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