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專欄
個資法變成司法無限上綱?!-丁玉雯 編輯
*丁玉雯
個人資料保護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以來,在司法圈造成不小影響,個人記得曾經在一件重利罪案件中,因為告訴人提供內容為告訴人個人記載自己及公司流水帳的記事本,要證明被告有收受重利利息,提出當時,檢方於法庭中要求以個資法保密,不給被告辯護人閱,經辯護人抗議屬閱卷、涉及攻擊防禦權益後,法院仍未給閱,另外,經以個人資料不給閱的情形,民事案件亦所在多有,例如一件涉及車禍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方抗辯原告方的薪資損失是車禍後提高報稅金額,經聲請法院調取原告方車禍前一年報稅資料,經法院調閱後,以個資法限制閱覽,還有一種叫做「給看不給閱的」,一件涉及公司帳務與個人帳務是否混用爭議的被上訴案件,經上訴方申請調閱被上訴人銀行帳務資料及被上訴人為負責人期間之公司帳務資料,法院通知閱卷,但稱「給看不給閱」,帳冊資料多達數年數千筆資料,這種給看不給閱,除非律師是電腦、掃描機,不然閱了跟沒閱的道理是一樣的,當時法院亦係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稱只能看不能閱,卻無法回答我為何調的是被上訴人的個人資料,為何自己不能閱自己的個資?另外,公司帳為何有個資法的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關於「個人資料解釋,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顯然不包含”法人”,對於法人資料以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閱卷,顯然於法不合! 不論是民事還是刑事程序,當事人間地位應對等,閱卷權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表現在資訊取得上即為當事人之閱卷權,以免形成武器不平等之狀態。雖然閱卷權並非全然不得限制,但是限制也需要在合法及公平的前提下運作! 例如刑法第33條規定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文書內容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致其重大損害之虞,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這項裁定還可以聲請撤銷、變更或抗告。 是則,在刑事訴訟中,除筆錄外,卷宗及證物並無得限制閱卷的規定。而民事訴訟倘法院要限制閱卷,須以「裁定」為之,這個恰恰均屬個資法中法律明文規定可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情形 (個資法第6、15、19條)、且免為使用前之告知(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1-3款),亦即,本人認為閱卷權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使用空間,亦即,不適用蒐集處理利用需事先告知、單獨書面意思表示等之規範。也就是法院卷證及調查的卷證資料,係依職務取得,不適用個資法需事先告知被蒐集人,或單獨書面取得被蒐集人同意的資料之規定,而法律明文規定給當事人或律師的閱卷權,亦無個資法的適用。 是則,個人重利罪案件中,檢方提出之資料既涉及被告罪刑之構成要件證據,自然應該給閱,法院亦無限制閱卷之權限。前開個人經辦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方抗辯原告方無薪資損失,報稅資料自屬法律要件之佐證資料,若要限制閱卷,必須事出有因,然倘原告一方面提出車禍年度報稅資料佐證其有薪資所得損失,如一方面又以提出以往薪資損失造成其重大損害之虞要求法院不准予閱卷,誠無法想像,且讓人產生不合常理的聯想,而該案法院亦未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逕自告知閱卷室人員該案涉及個資法不准閱卷該部分,誠屬悖於法令之作法! 至於法院創設「給看不給印的」制度,更屬令人丈二摸不著頭緒,只得檢閱不得抄錄或攝影,恐創設法所無之規範,而該案中法院對於公司帳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亦屬貽笑大方,至於不准被上訴人影印自己帳務資料,更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自己資料不受「他人」(而非自己)違法取得、利用的意旨,均屬荒腔走板。 上開問題,越演越烈,諒公會、院方均知此一問題存在,然迄今未有任何下文或見任何改善,惟實已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重大,且影響律師辦案核心,又慮個案中豈敢針對此枝微末節爭執,而影響案件進度及當事人權益!特為此文,祈正視聽,判為司法改革盡一份心力。
*作者為群立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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