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交流
「豪華農舍」不再
*熊尚毅
內政部行政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近來農舍商品化及農地未農用情形嚴重,社會各界強烈要求農舍興建應加強申請人資格審查及限制承受人資格,以杜絕農舍及農地不當炒作,並落實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範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修訂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計修正一條,增訂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以確保符合農業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本辦法之農民認定相關條件規定。(增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1355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 104181600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3-1條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由上開修正及增訂條文可知,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資格之認定,增加了審查規定以及程序,以避免農舍變相為建案買賣非供自用現象,以及影響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並確保農舍係為配合於農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而興建之目的。
*作者為群立法律事務所管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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