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立法律事務所 -- 沒收新制介紹-鄭意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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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新制介紹-鄭意棋    首頁 > 群立新知 | JOURNALS > 第20期 | Article 20

 

 

沒收新制介紹

 

*鄭意棋

 

   台灣近年發生多起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嚴重造成民眾恐慌,諸如民國102年、103年接連爆發添加棉籽油與銅葉綠素的「大統油事件」、違法添加塑化劑的「昱伸、賓漢香料事件」,以及使用飼料油混充的「頂新油案」,不只油品、食用香料如此,甚至擴及於醬油、澱粉、奶粉、麵包、海鮮等民生食品均接連中標,食安問題日益嚴重,則民眾對於食品安全的權益應如何把關?雖然法院針對大統油事件判決負責人應服刑12年,大統公司亦應繳納3000萬元罰金予國家,但是真正有疑義的地方在於,法院到底能否沒收大統公司共1.8億元之犯罪所得?並將此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所謂沒收,依其性質可區分為「犯罪物品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前者是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即幫助完成犯罪或自犯罪而衍生之物品;而後者是專指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情形。在民國1057月以前刑法有關沒收之部分,依照當時規定是僅能夠向身為「自然人身分」的犯罪行為人發動,而無法向身為「法人身分 (即大統公司)」的犯罪者進行沒收,也就是說,民國1057月以前的犯罪行為人,若是在犯罪以後利用公司身分保有犯罪所得,則法院依法是不能夠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如此聽起來,您是否覺得不合常理?因此,為了避免未來發生更多類似爭議,立法院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於民國104年針對沒收制度著手進行重大變革,並自民國10571日起施行,而此次沒收之修正之重點如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不以定罪為基礎而發動

  舊法將沒收定為從刑,應附隨主刑宣告,若犯罪行為人因逃匿遭通緝、死亡、或因心神喪失、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者等,無法進行追訴程序或為有罪判決時,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則被告即可坐享犯罪所得,有失公平正義,故參諸國際相關法制潮流,明定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則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始符「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擴大追討犯罪所得及於第三人與不法利益之範圍

  舊法規定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客體限於有體物,若取得無形之財產利益即不得沒收,且犯罪所得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能沒收,若由第三人不法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因法無明文即不能沒收,形成脫法行為、法律漏洞,造成執法上之困境。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爰將追討犯罪所得之對象修正及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法人、非法人團體,而沒收之標的則包含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利益及其孳息,且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杜絕任何犯罪誘因。

()沒收之執行及裁量空間

1.若被告受宣告緩刑時,因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與緩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意旨不合,故修正新增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之規定。

2.為落實犯罪所得之剝奪,防止債務人為脫產行為,新增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為兼顧交易安全及優先發還受害人原則,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3.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是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綜合上述,在舊法時代,法院是無法沒收大統公司(法人身分)1.8億元之犯罪所得,更遑論將此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惟於104年修法後,現行制度已明文將沒收之對象修正為不限於自然人,且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苟第三人(包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犯罪行為人手中以明知犯罪行為人違法行為、因犯罪行為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犯罪行為人為第三人實行違法行為等方式,而第三人因而獲得犯罪所得者,仍應沒收之。是則,若於1057月以後,仍再次不幸地發生如大統油事件之憾事,按照現行法規,不論犯罪所得係公司所有或公司負責人所有,皆為究責之對象,且若有規避行為即移轉犯罪所得予惡意或無給付、給付顯不相當對價之第三人情形時,同樣可向第三人發動沒收,並將沒收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予被害人,以符司法正義。

作者為群立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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