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勞動基準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施行,其中勞資雙方最重視之部分應為大家所稱之「一例一休」,但除了大家關心的「一例一休」外,此次修法尚有特休假、加班費計算、國定假日之調整以及雇主之相關義務,以下就對勞動基準法修正對勞資權益變動之部分,做進一步之說明。
二、 所謂「一例一休」係指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將原條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將原只有一天之「例假」,增加一天「休息日」,即所謂之「一例一休」。使勞工於每七日中有一天「休息日」,一天「例假」。而所謂之「休息日」與「例假」究竟有無不同?於勞資間產生的權益變動為何?以下再做詳細之說明:
(一) 「一例一休」中之「例」指的是例假日、「休」指的是休息日,其中最大的差別在於,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在例假加班,而休息日可協調勞工出勤,但雇主要多發給勞工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的計算如下:
1、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勞工於法定休息日出勤工作時,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2、 休息日的工資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
3、 應注意的是,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必須全數計入第 32 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若休息日工作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其出勤時數不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二) 另外就是例假日與休假日應如何安排之問題,也就是說,例假及休息日一定要安排在星期六、日嗎? 此部分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詳言之,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除彈性工時之情況外,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1日休息日,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日。也就是說,從星期一至星期日之每一天,勞資雙方都能自行約定安排為例假日與休假日。
(三) 本次修法主要在落實週休二日,原有各種彈性工時規定,其彈性並未再放寬,也未另予緊縮。在此原則下,僅將第30條之1四週彈性工時中有關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並搭配新增之休息日,集中規範。其他工時彈性,並未變動。而「一例一休」與一般正常工時或彈性工時配套執行之部分,搭配勞動基準法現行各種工時規定,細分為以下4種規範:
1、 一般單週規定(第30條第1項):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1日之休息日。
2、 二週彈性工時(第30條第2項):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
3、 八週彈性工時(第30條第3項):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
4、 四週彈性工時(第30條之1):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三、 勞動基準法亦對勞工之特別休假予以修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而且特別休假是為了提供勞工休憩之用,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可以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先排定或在特定期日前休假。再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最後,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四、 關於國定假日部分,雇主於國定假日有使勞工出勤之必要,可以經勞資協商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但要經勞工同意。
五、 最後,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勞工若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並且於第79條修正處罰規定,將罰鍰調整至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應注意不得違法相關規定,以免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