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立法律事務所 -- 【法律交流】刑事訴訟新修正簡介-關於救濟期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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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交流】刑事訴訟新修正簡介-關於救濟期間部分    首頁 > 群立新知 | JOURNALS > 第24期 | Article 24

刑事訴訟新修正簡介-關於救濟期間部分 *熊尚毅


一、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總統於民國 109年01月15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法目的在於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對於刑事訴訟各階段訴訟關係人之相關權益,均有所保障,貫穿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階段,規範保障對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告訴人、證人及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等訴訟關係人,使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人權實踐邁入嶄新的里程碑。其中為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救濟權之部分,有延長再議(由7日延長為10日)、上訴(由10日延長為20日)及補提上訴理由書(由10日延長為20日)之期間。(修正條文第256條、第256條之1、第349條、第382條)[1]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版本法名稱

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版本條文

1081217

1081210

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正)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告訴人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本條各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修正)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七日,惟為使被告有較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理由書狀,且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議期間為十日,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並酌予修正本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四十九條(修正)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理由

  原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三百八十二條(修正)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理由

  一、鑑於原法有關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分別為二十日及十日,尚非一致,為便於當事人知悉通曉,上述期間,允宜統一,爰參酌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補提理由書之期間修正為二十日,以利當事人遵循。

  二、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三、此部分延長原條文告訴人及被告之救濟期間,讓告訴人及被告救濟其之權利時,有更充裕的時間來做準備,避免因救濟程序時間過短緊迫,導致權利無法完全主張,讓告訴人及被告能有完整之程序救濟保障以主張權利,堪稱妥適之修正。


*作者為群立法律事務所法務長。

[1]參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正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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