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立法律事務所 -- 產業交流 - 論BOT契約工程爭議之仲裁 - 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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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交流 - 論BOT契約工程爭議之仲裁 - 蘇南    首頁 > 群立新知 | JOURNALS > 第14期 | Article 14

產業交流

BOT契約工程爭議之仲裁

*蘇 

前置程序

傳統公共工程契約之履約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明示公共工程契約之履約爭議採「先調解、後仲裁」之方式處理。有認為公共工程應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機制作為傳統公共工程契約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的前置程序。惟實務上,常發生前開調解內容與仲裁標的不符時,該爭議得否提付仲裁?學者認為主辦機關得以該公共工程契約爭議處理未完全踐行前置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為由,進行程序抗辯,以阻撓仲裁程序之審理。最高法院判決對公共工程案件前置程序的見解尚非統一,其不同見解有兩說:有認為前置程序為仲裁的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但亦有主張前置程序非為仲裁的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本文認同前者,也認為「先調解後仲裁」機制亦適用於BOT投資契約履約爭議之處理。

 

促參法之仲裁機制

BOT投資契約爭議無法經由和解、調解得到解決時,具判斷拘束力的仲裁制度常優先被考慮採用。促參法於200029公佈施行,2001年修正施行,修法重點為:(1)確保公共利益。(2)法規鬆綁。(3)增加合理化誘因。(4)作業明確化等四個方向。促參法修正草案(2010910日版)第48條之11及第2項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DRB),協調履約爭議。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1)申請調解;(2)提付仲裁;(3)提起民事訴訟。前項第一款之調解屬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然而決定下一步究應採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者,係由主辦機關依BOT專案特性考慮並載明於投資契約中。另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同條2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故BOT仲裁判斷經法院執行裁定後,該執行裁定即為執行名義,此種執行名義「及於人之效力」,即此種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1項第1款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惟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1)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2)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所以如採仲裁程序解決BOT投資契約履約爭議,且於投資契約中約定,如該等爭議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則仲裁判斷自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強制執行。至於仲裁庭之組成,仲裁法第1 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實務上,我國一般工程仲裁案件大多由3為仲裁人組成仲裁庭。

     BOT投資契約第48條之2所謂之仲裁,並非強制仲裁,以免有排除訴訟基本權之疑慮,此與採購法第851條第2項之「先調解,後仲裁」機制有間,此等內容顯與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理由書相符,又BOT投資契約既在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以仲裁解決BOT投資契約爭議之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仲裁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具有程序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惟仲裁法第2條亦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所以凡因履行投資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或衍生的爭議,如情事變更、物價上漲、除外情事、不可抗力、地質條件不符原設計、不可預測等爭議,方得提付仲裁。另外,除投資契約本文及其附件外,投標文件及仲裁條款補充規定,亦屬投資契約之一部分,得提付仲裁。BOT投資契約中之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不因投資契約發生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影響其效力;此即外國立法例或學說上所謂「獨立性原則」或「分離可能性原則」。

 

結論與建議

BOT投資契約須公私協力才能達成契約目的,除了政府機關與投資的民間機構外,往往是利害關係複雜之跨專業團隊。而實務上,履約施工階段往往常見土地徵收、居民抗爭、政府應辦事項沒有完成、土建與機電設備界面整合不利、物價上漲、工程地質差異過大、變更設計、情事變更、工期延誤等諸多情形,引致重大爭議;為使前開爭議能儘速、有效的解決,仲裁即為目前民間機構常主張之糾紛解決方式,亦為促參法所規範的爭議處理方式。由於仲裁一個審級即結束,原則上會在六個月內就作出仲裁判斷,所以仲裁庭審理BOT工程爭議仲裁案件,幾乎是迅速地取得結果。當然BOT仲裁時,當事人雙方均可自行遴選營建、金融及法律等專家參與其中。非如法院純粹由受過法學訓練之法官審判,本文建議為避免仲裁人之恣意或少數不肖仲裁人淪為當事人之代理人,可考慮在當事人及仲裁人同意下公開仲裁判斷書以及仲裁庭審理時開放民眾旁聽等措施。仲裁審理若能公正,確有快速、專業及和諧而解決紛爭之效,惟亦應慎選仲裁人及將社會的質疑在仲裁相關法規改進,將使政府、投資商及人民均蒙以仲裁制度解決BOT投資契約爭議,保障BOT專案辦理公共建設之利。

 

 

*作者現為群立法律事務所顧問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中華民國仲裁學會仲裁人、中華不動產仲裁學會仲裁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博士候選人、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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